“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凭借其互动参与性强、制作简易、便于传播等优势迅速成为各大媒体平台的“宠儿”,与此同时也带来各种法律纷争。当不慎卷入短视频网络侵权纠纷时,被告如何有效抗辩成为短视频相关制作及传播方普遍关注的话题。为此,本文通过梳理大量典型司法判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大家剖析短视频侵权抗辩思路。
 
一、短视频网络侵权类型概述
 
短视频一般是指互联网上传播的时长在几秒或几分钟不等的视听内容,是近年来互联网传播的热点。随着5G时代的到来,短视频将再一次站在互联网传播的“风口”。从制作方式和内容来看,短视频通常有三类:第一类是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自行拍摄并制作的短视频;第二类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从影视剧等视听作品中直接截取相关片段形成的短视频;第三类是相关人员或商业主体对影视剧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并增加其他新的元素组合编辑而成的短视频。相比较而言,第三类短视频因其存在后期加工制作的因素,大大提高了其传播热度,比如戏仿类短视频,就是利用影视作品或他人视频作为素材制作的搞笑视频,还有近期再次引发诉讼争议的谷阿莫电影解说短视频。
 
短视频侵权纠纷大致有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短视频作为商业广告在互联网上传播。如“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被告百度及百度网讯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擅自将其视频通过“伙拍小视频”平台传播并提供下载服务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影视作品或者用户自行上传的视频进行剪切或加工整合形成短视频。如北京财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恩美路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告恩美路演公司未经原告财视传媒公司许可,将自行编辑整理后的《梦想三分钟》系列视频以《梦想吧》系列视频为名在线传播,侵害了原告财视传媒公司对《梦想三分钟》系列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如被告papitube的经营方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在短视频中使用了一段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就被起诉到北京互联网法院。
 
二、短视频网络侵权抗辩思路
 
从诉讼实务角度看,被告相关抗辩思路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权主体抗辩,也即被告对其责任主体资格的抗辩,通常被告会基于案件特定事实抗辩其并未从事相关视频的制作或传播,认为其不应当成为责任承担主体。在2019年4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害著作权案,被告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辩称涉案短视频是由第三方公司提供,其没有制作涉案视频应当免责。经审理,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最后作出了被告构成侵权的认定。
 
第二,权属关系抗辩,即被告对原告权利人资格的抗辩,通常会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创作过程及权属关系提出质疑,甚至会对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受到法律保护而进行抗辩。2019年7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短视频背景音乐侵权案,被告papitube的经营方北京春雨听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北京音未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享有涉案音乐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其一,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的录音制作者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相关授权文件;其二,涉案音乐的作者为“Lullatone”,系案外人,原告仅提交公司Lullatone,Inc的授权书,因公司非涉案音乐的作者,故无法证明其取得任何著作权,证据链存在缺失。
 
第三,合理使用抗辩,即被告承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对其被控使用涉案视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而进行的抗辩。该类抗辩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法律适用,笔者接下来重点展开讨论。
 
合理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所作的例外与限制,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抗辩的制度设计来源于相关国际条约,具体包括:《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三条: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第十条:(一)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二)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前述规定虽然为国际条约,但已经被转换为我国国内立法,成为我国法院在相关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国务院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作出类似规定,明确列举了6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除上述法律法规对合理使用进行规定外,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也颁布了相关的司法政策。如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四个考虑因素,具体包括:(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合理使用相关典型案例分析
 
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关于合理使用需考量的四个因素具有很强实务操作性。为此,本文接下来通过若干典型案例逐一分析该四个考量因素:
 
第一,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以及引用时是否正确署名
 
从前述国内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合理使用”仅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一般需要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征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司法实践对该条适用比较严格。介绍是指引用不能影响原作品的市场,而评论、说明问题的核心就是指引用的原作品的部分不能成为新作品的主体,也即引用方式必须是“转换性使用”,其目的不是单纯再现原作品,而是转换了原作品的功能实现了其他目的。转换性越强,越符合“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要求。
 
例如,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十三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我是歌手》音乐著作权侵权案”)。原告快乐阳光诉称,其享有综艺节目《我是歌手》第三季第七期视频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十三月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新乐府”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提供该节目第三季第七期韩红演唱的——《回到拉萨》曲目的完整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其著作权。被告十三月答辩称,涉案曲目存储在腾讯视频网站上,被告只是在经营的公众号上设置链接,在介绍乐器的文章中适当引用了涉案综艺节目的一小段视频,是为说明铜钦这一乐器在歌曲中发挥的作用,属于合理使用。
 
北京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引用目的看,涉案文章内容是说明《我是歌手》综艺节目中出现的各种乐器在节目中发挥的独特作用,引用涉案曲目并非为了单纯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曲目本身,让读者欣赏节目,而是使读者对乐器的作用产生更直观的感受、更容易理解文章说明的问题,这比单纯文字介绍更能达到良好效果涉案曲目确系被告链接自腾讯视频网站,…十三月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链接涉案曲目的行为,虽然未经权利人许可,但鉴于其引用目的是为说明问题、引用比例适当、引用行为未影响涉案综艺节目视频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快乐阳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十三月公司主张其在微信公众号上链接涉案曲目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2018)京0105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书】
 
再如,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新影年代公司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被引用作品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涉案作品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美影厂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指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侵犯作品的著作权。在电影海报中使用已发表的美术作品,但使用不突出,且被引用作品在海报中具有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美术作品原有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较高转换的,属于转换性使用,且该使用不影响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合理使用。”【(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
 
另如,在北京朝阳区法院近期审理一起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侵权纠纷案中,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道具中使用书法作品不排除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书法作品的艺术美感。如果电影中对书法作品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其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其原有的美术价值,那么该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而未经授权、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使用他人美术作品,已经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因此,未经许可在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对于被引用内容占比不能简单按照量化的标准去理解,而应当结合其引用目的、必要性及引用效果综合判断。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一起全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中就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案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图解电影”软件对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制作成连续图集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其对影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则抗辩称其制作的300多张图片连续播放仅能持续几秒钟,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表达,虽被告抗辩称,按照一般类电作品每秒24帧计算,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合理引用的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故不属于合理引用。”
 
第四,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影响或者损害”的判断,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替代关系或竞争关系等利益冲突外,也要考虑到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在前述的“《我是歌手》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中,北京朝阳区法院明确指出:“从引用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来看,涉案曲目时长短、内容有限,公众难以通过观看该涉案曲目就获悉涉案综艺节目的全部内容,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综艺节目,客观上未起到替代作用,也与快乐阳光公司获取经济价值的行为不相竞争,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这个也是最后认定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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