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三年,由两款知名手游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审结了《倩女幽魂》手游(以下简称《倩》手游)与《微微一笑很倾城》小说(以下简称《微》小说)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北京知产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中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雷火公司)、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网易杭州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网易公司)运营的《倩》手游侵犯了北京大神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享有的游戏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减了判赔额,改判三被告赔偿原告大神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结合此案判决结果,对于将作品中的部分元素应用于开发游戏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往不少判决的适用条款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该案中法院将此行为认定为著作权侵权,从一定角度上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判决中加强了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同时也意味着,各游戏厂商在以后开发作品之前,应当注重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加强版权意识,对涉及侵权的行为积极采取维权措施。
 
回到本案中,《微》小说是由顾漫所著的长篇小说,于2008年8月起开始在晋江文学城连载,于2014年8月由花山文艺出版社出版《微》小说版本。截至2016年12月,百度百科中《微》小说词条、百度文库中显示该小说电子书有300余万人在读。
 
2015年10月,大神圈公司取得小说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获得将《微》小说改编为游戏的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转授权和维权权利。大神圈公司基于该授权改编完成《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并上线运营。
 
2015年8月,网易杭州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已获得小说著作权人就《微》小说拍摄成电视剧的合法授权,为电视剧制作方)订立《品牌内容合作合同》,约定网易杭州公司旗下的《倩女幽魂》游戏为《微微一笑很倾城》电视剧(以下简称《微》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合作品牌。之后《倩》手游于2016年4月同时在ios和安卓平台上线,并持续运营至今。
 
但大神圈公司发现,在广州网易公司、雷火公司和网易杭州公司开发运营的《新倩女幽魂》端游(以下简称《新倩》端游)及《倩》手游中使用了《微》小说的内容,且《新倩》端游制作的宣传视频等也使用了《微》小说中得部分内容,上述三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微》小说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为电视剧场景,下为游戏对应场景
 
大神圈公司还主张到,网易杭州公司等为宣传游戏实施了设置“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作为推广关键词等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已确认上述涉案行为停止的情况下,请求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万元的责任。
 
对此,三公司辩称,大神圈公司仅获得了《微》小说改编手游的权利,未取得改编端游的权利;《倩》手游是根据《倩女幽魂》端游改编,该游戏素材取自《聊斋志异》小说,在内容和情节上与《微》小说完全不同;大神圈公司同时主张该案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个条款,法律依据不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网易杭州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倩》手游的CG视频中使用与《微》小说中的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节和角色形象,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对该小说享有的游戏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网易公司为该游戏进行宣传推广,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同时,小说原著作权人授予大神圈公司改编为游戏的权利仅限于手游,故其无权制止他人开发经营与《微》小说相关的《新倩》端游的行为。
 
综上,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共同在相关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为大神圈公司消除影响;网易杭州公司、雷火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十八万五千元,广州网易公司对其中的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易杭州公司、雷火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其侵犯大神圈公司游戏改编权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神圈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大神圈公司辩称,三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网易杭州公司等是否侵犯《微》小说的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适当。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知识产权经审理后对其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微》小说对涉案情节仅进行概念性描述而无独创性,CG视频内容本身与《微》小说的涉案情节对比而言,也存在较大差异。
 
法院认为,本案中《微》小说对于男女主角白衣琴师和红衣刀客形象、男女主角相遇、“夫妻PK大赛”、送发簪等情节的特定设计均体现了对于人物形象、场景设计的独特选择,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而涉案CG视频中的男女主角及其宠物形象、男女主角初识、侠侣比武大赛、送发簪等情节,均与《微》小说的上述内容存在对应关系,二者之间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视频是在《微》小说的基础上进行的改编及再创作,并无不当。
 
同时,《微》小说原著作权人已将小说的移动端游戏改编权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授予大神圈公司,网易杭州公司等的涉案行为亦侵害了大神圈公司对《微》小说享有的与改编权部分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上诉人主张,涉案CG视频属于类电影作品,不应认定为《倩》手游的组成部分。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实际通过对游戏内容的展现用于《倩》手游的宣传推广,同时也出现在游戏本身的运行过程之中,其整体效果实际归属于游戏本身。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主张,其系根据《微》剧制作方的要求制作宣传视频,合法合理。
 
法院认为,首先,网易杭州公司取得的对《微》剧中相关元素的使用的授权,仅涉及“使用该剧主视觉海报以制作游戏宣传海报”“使用片花用以宣传”等,并不涉及在其开发的手游中直接使用《微》剧及《微》小说的相关内容。
 
其次,网易杭州公司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视频作为游戏或影视剧宣传视频得到影视剧制作方或小说原著作权人的确认。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主张,广州网易公司并未提供游戏的下载服务,相关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广州网易公司作为《倩》手游官网的经营者,通过其网站发布与《倩》手游有关的图文宣传信息,对网易杭州公司与雷火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因此,网易杭州公司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手游的传播程度和市场影响力,判令网易杭州公司等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判定的合理开支部分金额存在不当,应予以调减。
 
最终,改判三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处于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环境下,对于整个游戏行业而言,经常会出现使用知名作品部分元素或内容开发产品的“搭便车”行为。
 
该案二审判决的结果也意味着针对行业的这种行为现象降低了维权难度,对于遵纪守法的游戏厂商来说,这更加有利于维持市场公平竞争的状态和秩序;对于各权利人来说,面对他人涉及侵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时将会更加便捷化。
 
国内网络游戏市场竞争激烈,用户流动性较大,圈内各厂商都会想方设法最大化的守住现有客户,以维持并扩大市场的占有率,加之很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为薄弱,故“搭便车”和“傍名牌”的现象屡见不鲜。
 
但是在吸引用户提升自身竞争力时,各厂商应当通过合理正当的方式采取创新策略,而不应该为了贪图一时便捷而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知名作品中的内容或元素来吸引大众眼球。
 
除此之外,对于各大游戏厂商来说,在着手开发产品前也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及时对自己开发的产品进行版权登记保护,对企业的有关创作作品进行版权登记,一方面能够使作品受到更完善的法律保护,防止他人随意盗用以暗自进行商业行为;另一方面,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版权证书将会成为控告对方的有效证明,通过法律途径积极主张权利,全面收集证据,进行报案、举报和控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降低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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