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身体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衡身体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对永康一恋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后经法院查明,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永康一恋公司就曾侵犯平衡身体公司的知识产权,经平衡身体公司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且永康一恋公司明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令永康一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永康一恋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有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诉讼请求,仅主张第XXXXXXXX号商标被侵害。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制造并销售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属相同商品;将被告在上述产品及为配合产品销售而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手册等处使用的“MOTR”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OTR”注册商标比对,二者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被告对“MOTR”标识的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6,500元、差旅费8,241元、文件打印费18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36,900元的律师费用尚属合理,且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可以全额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商品销售量*[产品单价-产品成本]”。被告对该计算公式和计算数额均不予认可,抗辩称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小,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为750元/件,销售价格也仅为830-850元/个,微信所称的销售数量1,500个为夸大宣传,但被告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单位利润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据此,本院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之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1、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量
 
原告认为即使只考虑2017年10月至11月的微信销售情况,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已达1,500件,考虑到被告还有工厂现场销售和展览会等多种销售渠道,产品的生产、销售期间不仅2个月,其产品的实际销量应超过1,500件,故本院认可原告观点,并将该数据作为计算参数。
 
2、关于侵权产品的单价
 
被告主张其产品单价为830-850元,但在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428元(工厂购买)、1,680元(微信标价)和1,569元(微信标价),被告的陈述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被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将上述公证取证的单价作为计算参数。
 
3、关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
 
原告根据案外人浙江扬美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应晓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生产同款产品所需各种零部件的物料价格主张本案侵权产品的成本为675.30元/件,但被告自认为750元/件,考虑到产品生产还需要支出人工、经营场地等营业成本,故本院认可并采信被告关于生产成本为750元/件的陈述内容,并将其作为计算参数。
 
综上,根据产品单位利润=产品售价-产品成本,可以计算得出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在678元-930元之间。再根据侵权获利=侵权产品销售量*产品单位利润,可以推算出被告对侵权产品的获利至少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现有证据能够估算出被告的侵权获利范围,但为进一步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精确数额,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交,其行为已构成举证妨碍。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不提供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在101.7万元-139.5万元之间。
 
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售卖仿冒产品且系重复侵权,属于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按照被告非法获益金额的三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并最终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被再次发现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产品销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围广,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上述确定的侵权获利金额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系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严惩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对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全额支持。该案判决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法制日报》更在头版显著位置以“贸易战背景下体现中国‘大国担当’”为标题载文称,此案的判决体现了中国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大国自信。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就选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
 
【免责声明】
 
“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联系网站处理
没有找到想要的答案?点我咨询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