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形态是结果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违反法律且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规定予以认定。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
 
我国自动驾驶行业在2015-2018年经历了资本的疯狂追逐,大量初创公司在短短几年破壳而出,它们动辄上亿元,甚至高达数十亿元的融资,在资本的寒冬里显得格外耀眼。同样的场景也在大洋彼岸的美国上演,一大批顶级的计算机专家,从知名高校与研究机构集中涌向这一极具吸金能力的风口。与此同时,人才的激烈争夺也引发了密集的商业秘密纠纷。
一、商业秘密之争硝烟四起
 
2017年2月份,谷歌旗下自动驾驶公司Waymo起诉Uber,称前工程师Anthony Levandowski在创立自己的自动驾驶汽车公司(后来被Uber收购)之前,盗取了Waymo的Lidar技术。Waymo指控Uber通过窃取其持有的商业秘密,给它造成了约19亿美元的损失,请求法庭下令Uber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案件最终在一年后达成和解,Uber同意向Waymo出让0.34%的股权,价值约2.45亿美元。
 
在中国,类似的商业秘密侵权指控也硝烟弥漫。
 
2017年12月,百度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前自动驾驶事业部总经理王劲及其所经营的美国景驰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百度请求对方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并禁止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与百度相竞争的自动驾驶业务。2018年3月,景驰宣布加入百度Apollo开放平台,而在此之前的几天,王劲也宣布卸任景驰CEO之职,百度因此撤回了对景驰的诉讼,但对王劲的索赔未见公开撤诉的消息。
 
然而,前车之鉴似乎并未消减这场商业秘密大战的热度。
 
就在今年3月,特斯拉指控自动驾驶团队的前工程师曹光志在1月3日辞职之前,将30多万份文件以及源代码副本上传到自己的个人云存储账户,而曹光志在2018年12月已收到小鹏汽车的录用通知。去年5月,加盟小鹏汽车的张晓浪就收到苹果公司类似的商业秘密侵权指控。
 
二、自动驾驶行业人才频繁流动
 
自动驾驶行业集中了计算机视觉识别、图像处理、芯片设计、激光雷达等各领域的顶尖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密集型行业。但因自动驾驶技术整体尚处在初级阶段,各初创公司仍在不断试错,随着技术路线的调整,势必引发技术团队成员的出走。另一方面,顶尖人才的稀缺,也导致行业内挖角事件频发。
 
特斯拉2017年从苹果公司挖来Swift语言之父Chris Lattner担任自动驾驶副总裁、Autopilot项目负责人。而在2017年6月,Chris Lattner又因与马斯克不合,在加入特斯拉不到半年便跳槽至谷歌。
作为大众汽车曾经的合作伙伴Aurora,其创始人就分别为来自前谷歌自动驾驶项目的CTO Chris Urmson、特斯拉Autopilot项目前负责人Sterling Anderson与Uber自动驾驶负责人Drew Bagnell。
自动驾驶公司Argo则由前Waymo硬件总监Bryan Salesky和Uber自动驾驶软件负责人Peter Rander在2017年初联合创建。
在我国自动驾驶领域被外界称为“百度系”的文远知行(原景驰科技)、禾多科技、Pony.ai等初创公司的核心团队都有百度自动驾驶的影子。致力于物流运营的自动驾驶公司赢彻科技的现任CEO曾负责创建了腾讯自动驾驶团队,飞步科技的CEO曾任滴滴出行无人驾驶项目负责人等等。
如此频繁的核心技术人才的流动,在这一领域似乎司空见惯。可以想见的是,伴随着人才的出走,商业秘密被披露的风险自然难以避免。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
 
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我国处于什么状态?容易引发争议的焦点有哪些?对于自动驾驶行业来说,因为人才流动性强,各初创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对这一问题答案的需求正变得迫切。以下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尝试就此进行探讨。
 
自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后至2019年被修订前,其概念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1997年《刑法》修订时,第一次写入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商业秘密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三个要素,即该等技术或经营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及采取了“保密措施”。
 
通过数据整理,可以粗略窥得商业秘密纠纷司法现状的概貌。
 
通过整理网络收集的1961个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例(截止8月11日)发现,2001年之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例为14件,2001-2014年为832件,2015年160件,2016年232件,2017年为315件,2018年为310件。而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占比76.56%,100-500万元的为17.97%,1000万元以上的为5.47%。一审阶段的比例为65.78%,进入到二审的为23.1%,再审阶段为2.3%。在审理时限方面,180日结案的为87.89%,一年内结案的为8.52%,一年以上结案的为3.59%。在诉讼对象方面,其中自然人为46.4%,法人及其他组织占比53.6%。
 
以上案例虽然不够全面,但大致反映了我国商业秘密纠纷的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索赔金额普遍偏低,这可能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过重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有关;二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争议解决相对迅速,近9成案件在6个月内即告结案;三是案发数量逐年增加,近5年的受案数超过前14年的总量。
 
笔者同时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近30个判例进行梳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归纳出常见的五个争议焦点。
 
1、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三终字第11号判决书中认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律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任何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32条专门就指控侵权一方的举证责任做了说明,根据修订案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可。相反,被控侵权一方需就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及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进行反证。
 
2、关于侵权案的管辖:在(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
 
3、关于不为公众知悉的判断:最高院认为,即便是公开出版物已公开报道的资料,但如果经权利人“选取编辑”,该选取编辑行为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而对于经过简单计算即可知悉的事项或因产品实物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可以凭借观察和测量的方式直接获得尺寸、结构等信息,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最高院在2007年曾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9条列举了6种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对于在实务中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但对于各种情形的具体理解与适用,仍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如第9条第(三)项认为“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则视为已被公众所知悉,而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1640号裁定书中却对此作出了相反的结论。
 
4、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2000)知终字第3号认为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若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不明确,或仅仅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未明确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要求的,均存在被法院认定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风险。
 
保密措施的认定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至关重要,2007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第11条列举了7种可被视为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以第5项“签订保密协议”为例,协议的具体内容仍会对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构成保密措施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缺乏明确的保密范围、保密措施的保密协议,存在被法院认定保密措施不恰当的风险。而鉴于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将作为非经营者的离职员工纳入规制范围,公司往往在劳动法层面与技术人员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如果将竞业限制措施混淆为保密措施,将会导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目的落空。
 
5、关于客户名单的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在最高院判决的案例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2007)民三终字第1号认定: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
 
2007年司法解释认为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在自动驾驶领域,从媒体披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例来看,争议更多集中在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现有技术信息更多表现为电子数据,因此,信息的获取很难做到无痕,权利人就被控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举证相对容易实现。而证明商业秘密是否不当被使用,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该等证明工作通常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判断。随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责任的减轻,未来权利人仅需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即可。对于被控侵权方而言,根据(2000)知终字第10号的裁判思路,就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自行研发的证据就显得非常关键。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影响
 
在中美贸易战的大背景下,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进行了修订。扩大商业秘密的外延与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治力度,成为了此次法案修订的主旨。
 
商业秘密在1991年版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120条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出,但未进行严格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1992年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其范围做了列举,被罗列进商业秘密的包括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9月2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对外颁布,该法首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此后,国家工商总局在1995年《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扩充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此处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仍在扩大,201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一改已沿用26年之久的商业秘密概念,将商业秘密重新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信息的加入,将那些以往难以归纳在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中其他信息,纳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在侵权手段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新增“电子侵入”作为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一。电子侵入是否针对黑客行为,法律未做明确说明。但从文义理解,所有未经许可的系统、邮件或云端登录都可以视为电子侵入。在文章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离职员工大多因在离职前频繁登录系统,下载涉密信息而被控侵权。虽然离职前的登录行为不能称之为违法,但集中、大量的文件下载缺乏合理事由的,面临侵权指控在所难免。
 
顶尖人才的稀缺必然导致人才的激烈争夺,而以获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的恶意挖角在此次法案修订时,被视作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修订案为此增加了一项将被视作侵犯商业秘密的教唆行为:即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往往都将其限定为经营者。但对于像离职员工这类经营者以外的自然人,根据修订案的规定,未来也将被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之中,第9条新增第2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在惩罚力度方面,第17条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法定赔偿额的1-5倍确定惩罚性赔偿。在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况下,赔偿上限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第21条有关行政罚款的额度上限也由50和300万元分别提高至100和500万元。
 
可以预见的是,法案的修订将对自动驾驶行业挖角频发的现象有所遏制,而作为非经营者的个人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如果离职技术人员对原雇主的商业秘密存在不当使用或披露,原雇主有望在劳动法、公司法等层面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追究。
 
另外,虽然修订案增加的侵权赔偿金额或罚款金额对这个行业数以亿计的融资额来说显得无足轻重,但上述措施若施加在技术人员个体身上,还是会产生较大的震慑作用。而要真正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还有赖于司法实践中大力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五、商业秘密合规势在必行
 
自动驾驶初创公司经过几年的野蛮生长,现在大多面临量产落地的生死时刻。部分面向L2级别自动驾驶的公司,产品已实现前装,而很多一开始就定位L4级以上的公司,量产落地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这些公司普遍缺乏造血能力,随着资本逐渐回归理性,初创公司的后续融资日益艰难,生存成了首要议题。如果期望通过人才的争夺迅速占领市场,那么在渡过生存难关之前,各初创公司恐怕先应避免陷入商业秘密纠纷的漩涡。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就选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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