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从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兴公司)诉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及步宪涛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诉请未获支持。
 
此案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高达1亿元,足见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企业何等重要。
 
借由此案,本文简要梳理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何谓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因此法律定义下的商业秘密,须符合以下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在前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兴公司系涉案五个软件的开发者,在软件编写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虽然涉案软件源代码中含有部分开源代码或者第三方代码,但从兴公司对于开源代码和第三方代码的选取,以及开源代码和第三方代码与自定义代码之间的组合关系仍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该劳动付出形成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别于公知信息,可以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因此,相应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至少要满足以下要件:
 
非公开:未以任何形式被公开过、无法在公开渠道获取;
 
非常识或惯例:不属于相应技术经济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有一定创造性:非产品要素的简单组合,或通过观察产品可直接获得的信息。
 
但此处的“创造性”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要求。
 
2.具有商业价值
 
即,有关信息在客观上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通常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前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兴公司通过签署《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方式,明确告知被告步宪涛等人本公司开发的软件属于商业秘密,所有员工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披露。因此认定从兴公司对涉案软件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法院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是否明示相应信息具有保密性,使承担保密义务的主体明确知悉相应信息系保密信息;
 
加密措施是否足以使他人在正当途径下难以获取;
 
加密措施与该保密信息的保密要求是否相适应等。
 
上述因素一般会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
 
4.属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信息载体本身。
 
技术信息一般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二、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因此,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定,主要围绕以下要件:
 
1.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2.被诉侵权人所持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3.被诉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
 
上述要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本案被告步宪涛等人系原告从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前员工,辞职后跳槽至被告亚信公司任职。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与他人签署的业务合同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
 
 
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告主张的涉案五个系统软件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原告的诉请却未能获得支持。原因在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软件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亦无证据表明其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
 
何谓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
 
1.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一般采取“接触+实质性相同”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与被诉侵权信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往往需要双方提交相应信息内容进行详细比对后认定。为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披露,诉讼过程中应提出不公开审理申请和证据保密申请。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如下原则确定: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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