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具有商业价值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商业秘密所指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应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这些信息也因为秘密性,从而给权利人带来了商业价值,使权利人能够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表明商业秘密既包括现实的利益,也包括潜在利益。
 


商业秘密泄露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判断标准非常低。相较于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是新技术,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而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要求是最先进、最科学或者最完整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也是相对而言的,商业秘密可以是对权利人有价值,但也不排除对权利人已无价值而对竞争对手仍然有价值的信息。权利人保守这类信息的秘密性就能使其保持竞争优势,那么,该类信息也是具有价值的。
 
    商业秘密可通过权利人的实际运用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但纠纷发生时,即便权利人没有实际使用,只要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同时又保持了秘密性,也是符合价值性要求的。
 
    价值性的判断,也可以结合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来考察。如果这些信息丧失秘密性对经营者无影响,那么该信息可能就不具有商业价值。商业秘密既包括已开发完成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是阶段性研发的成果。比如阶段性的实验记录、设计图纸等,如果被竞争对手获得可使其从中减少研发步骤、减少试错几率、进而减少损失的,该信息就是具有价值性的。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就该问题主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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