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专利权无效抗辩,是指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时候,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其请求权没有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专利权无效抗辩以被告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若被告未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则法院不得主动审查。
 
在我国实行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分离的体制下,法院审查侵权是否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部门审查专利的效力。
 
目前面对的现状是,侵权人利用专利侵权争议、有效性争议、权属争议等程序的交叉,拖延侵权诉讼。无效案件结论的变化导致侵权案件结论的变化。无效利用和证据组合多,法院撤销重作后,行政机关还需要审查其他理由或其他权利要求。授权确权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案件积压,形成恶性循环。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确权与侵权分离制的现状需要改变。
 
崔宁法官指出,通过修改《专利法》来优化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在立法技术上不存在障碍,而增加专利权无效抗辩,亦不会增加法院的负担。
 
张广良教授认为,关于侵犯专利诉讼中的被告无效抗辩,这种审理仅仅是对抗辩事由的审理,而非对专利权效力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判定,故而不应将法院的审理视作专利权无效的一种新路径。
 
法院在审理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仅能作为该案件专利权效力的参考,不具有对世效力,法院对于该案件专利权效力作出的认定对其他案件不具有参考价值,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定依然依据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
 
如果允许被告在侵权案件中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法官需要先审理被告提出的专利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无效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再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这样,若无效程序拖延对侵权程序造成的影响会降低,被告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专利权无效宣告与专利权无效抗辩的效力对比
 
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不会从根本上否定我国的专利无效制度。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对专利权效力审查的效力是不同的。法院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专利权效力只进行有限的审查,且结果只具有个案的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全面审查,且结果具有对世效力。被告方为了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侵权诉讼程序中被告方可以主动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也可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两者审查的效力与时间等存在差异总之,具体选择哪一种方式由被告方决定。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诉讼中止的关系
 
诉讼中止是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具体到专利侵权诉讼中,受理法院对于专利权的效力性和稳定性无法确定时,诉讼程序被迫中止,待专利权的效力确定之后再继续审理。
 
若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则在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专利权的效力问题时,若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并且提供证据和理由,法院可据此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进行审查,诉讼程序不当然中止。
 
根据《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是专利权授予异议。实践中,应用到专利权授予异议的情况是,专利权人向法院起诉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专利的侵权方,侵权方为了证明其不侵权,主动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专利确权与专利侵权程序在我国实行二元分离体制,专利确权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职权,专利侵权是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在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关键问题是专利权是否有效、是否稳定存在。若专利被认定无效,则自始不存在,即不存在侵权问题,诉讼程序无需进行下去。对于专利权有效性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只有专利复审委有权对其进行认定。专利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遇到的问题是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无法自行对其进行判断,只能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案件很可能会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官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至第11条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中止诉讼作出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了被告方请求中止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说明法院需要根据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来决定下一步的审理工作。第9条规定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则上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中止诉讼。但在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不会被宣告无效而是会稳定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当然裁定中止诉讼,这是例外情形。第10条规定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若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这说明被告若想对原告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其在答辩期内提出,若在答辩期届满后方才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除非确有必要。第1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说明对于发明专利和经过复审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即使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当然中止诉讼。
 
综上,《规定》第8至第11条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法院是否中止诉讼,取决于专利权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如果可以确定专利权有效则裁定诉讼中止,如果可以确定专利权无效则不中止诉讼。当然,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标准不同,归根结底关注点在于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在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在等待复审委的决定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稳定,故基于涉案专利的现有状况进行审理。专利权的有效性在诉讼中起着关键的作用,确定专利权有效是法院顺利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
 
四、专利确权双轨制运行的措施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意味着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法院可就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价。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审理被告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事由,不必中止诉讼,不必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审查侵权诉讼的法院不再需要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结论作出裁定驳回的结论。
 
专利权无效抗辩使得法院可以对专利权效力作出认定,同时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未损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权力。
 
郭禾教授针对现行专利法中宣告专利权无效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管辖全国侵犯专利权的上诉案件和不服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诉讼;将不服复审委决定的上诉案件从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专利复审委的专利权无效审查视为一级司法审查;赋予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直接判决的权力。有一个疑问,赋予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直接判决的权力此处的法院是指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还是亦包含审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张怀印教授认为,要解决当前我国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存在的问题,最为便捷的做法就是结合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计,赋予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同时管辖全国侵犯专利权的上诉案件和无效宣告决定的案件;且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就专利有效性直接作出裁判;并将专利复审委视为一级司法审批机关,进而不再将其作为上诉案件的被告。因此,对于专利权有效性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有权直接作出裁判,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一审法院暂时无权对于专利有效性直接作出裁判。美国地区法院和专利商标局均有权解决专利确权纠纷,产生的冲突会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审中得到最终解决。同样,若在我国专利法中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审理专利案件的一审法院若与专利复审委对于专利权的有效性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可最终在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上诉审中得到解决,不必担心一审法院与专利复审委作出不一致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技术类专利无效和侵权上诉案件,弥补了法院认定侵权与复审委作出确权分离造成的不便。
 
史兆欢提出了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一种解决方案是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好处在于解决了现有专利无效行政程序的循环问题,避开了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定性的争论;对现有司法体组织改变较小,未触及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层级设定。管育鹰认为,相比美国的双轨制和德国的二元模式,日本的折中模式更适合我国,即无效宣告的准司法职能归属于行政机关,又允许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专利明显无效作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该模式这与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全国侵犯专利权的上诉案件和和不服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的诉讼案件的做法是一致的。
 
在我国专利法中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制度与知识产权法庭的建设是一致的,其引进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解决我国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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