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实践中,部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可持续十几年。此时,专利权人通过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期间,是以起诉日期为起点,向前推算二年,并以此二年期间内的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来主张赔偿;还是以侵权行为所有持续期间内的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来主张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下称“《规定》”)第23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1],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司法实践中,部分侵权者的侵权行可持续十几年。此时,专利权人通过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期间,是以起诉日期为起点,向前推算二年,并以此二年期间内的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来主张赔偿;还是以侵权行为所有持续期间内的专利权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等来主张赔偿,在实务中存在着不同认知。
 
 
 
二、现状
 
 
关于《规定》第23条与专利侵权纠纷中损害赔偿期间计算的关系,在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对于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由于专利权人自身怠于行使其权利,其不应获得超过二年以上的损害赔偿,也即最高只能获得两年期间的损害赔偿。
 
 
 
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可以推定专利权人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即,专利权人和侵权者都是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中的同业竞争者,专利权人对于市场上的竞争以及市场上产品的变化具有一定的观察和分析能力。专利权人也能够从其客户得知新产品、新竞争者的进入情况,而且当侵权者的产品大量进入市场时必然会对市场竞争带来影响,因此,从市场竞争角度而言,其必然能够对侵权行为追踪溯源。因此,可以推定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权人对于侵权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以对于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这部分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不应获得损害赔偿。
 
 
 
在卢卡斯米尔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双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2],青岛中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持续较长时间,但仍然以《规定》的第23条为依据,自案件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计算出被告的侵权所得。
 
 
 
第二种观点是,《规定》第23条并非是对损害赔偿期间的限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已超过两年,就应当根据“填平原则”按照侵权者实际的侵权期间来确定赔偿数额。支持该观点的理由是,不能随意推定专利权人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已经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需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
 
 
 
在山德士(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康博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3],原告山德士(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侵权开始时间至迟为2008年10月,侵权截止时间为2017年4月,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800万元。对此,被告主张,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侵权行为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小结
 
 
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专利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笔者认为,对于市场竞争者少、竞争较为集中的行业而言,观点一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市场参与者众多、侵权行为隐蔽、侵权品无法通过外观简单辨认的领域,以及对于企业规模较小、信息收集能力较弱的专利权人,观点一显然过于苛刻,客观上可能会纵容侵权者,比较而言,观点二更具合理性。
 
 
 
另一方面,现实中可能存在专利权人故意“蓄水养鱼”、谋求高额损害赔偿的情况。但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双刃剑,可能会导致竞争对手建立起足够的竞争优势,这一潜在风险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明显大于通过费时费力的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在我国加大对专利侵权惩处的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的大背景下,观点二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注释:
 
[1]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变更为三年。《规定》第23条是否也应当变更为三年,并非本文讨论对象,本文仍按照“二年”进行讨论。
 
[2](2014)青知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3](2017)京7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转自:IPRdaily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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