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商标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严格适用商标类侵权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仅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小区名称,未将其用于其它宣传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广东省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
 
原告:广东省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
 
被告: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
 
原告诉称: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1948763 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1946396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6 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第1948763 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于2003 年9 月21 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 类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星河湾”作为原告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由原告宏富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星河湾集团开发的“星河湾”楼盘更是获得了市场和业界的高度认可,为知名商品。被告开发的“星河湾花苑”项目,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星河湾”作为楼盘标识使用,侵害了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 万元。
 
被告宏兴公司答辩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范围以及类似群,不包括经济适用房。被告所有的项目是经济适用房。被告在2004 年将星河湾花苑作为开发项目的地名使用,是基于2004 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将其开发的小区命名为星河湾花苑,是作为地名使用,是基于行政行为使用的名称,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8日,宏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6396 号以“星河湾”及字母“star river”为标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 类。2003年9月21日,宏富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48763 号与上述标志相同的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 类。2005 年7月14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宏宇集团;2008年7年14日,广州宏宇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星河湾公司。上述两商标迄今都在有效期内。星河湾公司许可宏富公司独占性使用第1946396 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8 年7月15 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1946396 号注册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2 月;2008 年2月,第1946396 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 年。自2001 年至2010 年期间,宏富公司就其在广州及太原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山西晚报》等媒体及羊城交通广播电台投放广告。
 
被告开发的楼盘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口路,在入口标示小区名称为“星河湾”。该楼盘是被告开发的青水家园第二期项目,为经济适用房,执行政府指导定价。2004年5月20日,经被告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批准位于杨柳青镇柳霞路与御河交口西北侧、占地19800 平方米、建筑面积101145 平方米的28栋建筑使用“星河湾花苑”这一地名,并下发了津地用字(2004)第11-8 号标准地名证书。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1946396 号及第1948763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富公司经许可使用1946396 号商标并备案。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宏兴公司根据政府地名办公室下发的标准地名证书将其开发的“青水家园”二期项目命名为“星河湾花苑”,其出于标示地名的目的使用“星河湾”,而并非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实现商标功能的使用。此外,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星河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楼盘名称的商标侵权问题。以他人商标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严格适用商标侵权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区分被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来加以确定。
 
一、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
 
商标性使用即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仅是商标侵权责任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在具体适用中也是商标侵权责任的前置性要件。在我国,商标性使用在商标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地位并未得到明确体现,但商标性使用作为商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商标侵权责任时也得到遵循。
 
(一)立法规定中的商标性使用。
 
在立法上,各国一般采用列举式方法表明何为商标性使用。美国法中,商标性使用被称为“在商业中使用”。兰哈姆法明确规定:商业性使用是在一般贸易过程中对商标的真实使用,而不是仅仅为保留权利而为的使用。具体而言:在商品方面,指(1)把商标以任何形式使用在商品或其容器上或予以陈列或贴附在商品的标牌或标签上,或者如果根据商品性质上述标示有困难的,则指使用于与商品或其销售有关的文件资料上;(2)将商标标示于在商业中销售或者运输的商品上。在服务方面,指在服务的推销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或展示商标,且服务是在商业中提供的,或者服务是在一个以上的州或在美国和外国提供的,并且提供服务的人从事与该项服务有关的商业。欧盟将其称为“商业性使用”,并在《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中对商业性使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1)将该标志贴附于商品或其包装上;(2)提供、销售、存储带有该标志的商品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服务;(3)进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4)将该标志用在商业文书和广告上。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明确采纳“商标性使用”这一提法,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列举了商标的使用方式,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可以看出,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都将商标性使用作为商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承认其地位。而无论采用何种称谓,商标法上的使用同商标功能的实现密切相关。质言之,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限定的。商标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标准或者划定侵权界限的重要基础。具体而言,商标标识的使用实现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这种使用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推动商标使用形式日益多样化,但实现商标功能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核心自始未发生变化。
 
(二)司法认定中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的地位及内涵也为各国司法实践所明确。欧洲法院及其国内法院都承认商标的使用与商标的基本功能存在密切关系,当商标的使用损害了商标的基本功能或者导致商标丧失其基本功能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实践中,欧洲法院在一些预审裁决案件中以《一号指令》、《欧共体商标条例》为依据从三方面分析是否属于商业性使用:1.是否属于在商业中使用;2. 是否与商品或服务有关;3.是否对商标功能产生影响。在涉及网络的商标侵权案件的预审裁决中,欧洲法院更明确表示:《一号指令》及《欧共体商标条例》相关条文授予的商标权旨在确保商标实现其功能。只有当第三人对标识的使用影响到或可能影响到商标的功能时,侵权才可能发生。我国商标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性使用,但一些地方法院为了解决司法中遇到的问题,发布的司法指导意见对商标性使用的一般特性进行了归纳。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指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商标性使用”这一要件时,应当明确商标性使用要件在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独立性和前置性。质言之,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继而进行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判断。近年来,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问题,发展出了售前混淆理论,弱化、甚至忽视了使用要件的前置性,是对商标侵权责任理论的误解。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使用“星河湾” 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从主观上看,被告没有将“星河湾”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故意。星河湾花苑小区是被告开发的清水家园二期项目。在政府地名办公室下发《标准地名证书》之前,被告将该项目称为“青水家园”,后在上报该地名时被更名为“星河湾花苑”。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出于标示地名的目的使用“星河湾”,而并非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从客观上看,被告使用的“星河湾花苑”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仅将“星河湾”作为小区名称,并未将其用于其它宣传行为。楼房属于不动产,不可移动。这使得被告在楼盘中使用的“星河湾花苑”自然具有了标示不动产所在位置地名的作用,并未产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基于上述两点,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的行为并未实现商标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实践中,一些开发商不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作为楼盘名称,还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等材料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这些行为已经足以实现商标的区分功能,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混淆可能性的构成要件
 
(一)混淆可能性的确立及内涵。
 
混淆可能性是被论及比较多的一个要件,其在商标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地位因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解释而得到认可。
 
该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从字面上看,该项的核心是“商品或服务的相同与类似”以及“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通过对该规定的限缩解释,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地位。这一解释路径遵循以下思路:首先区分商标标识的近似与商标近似,指出该项中所述的“近似”并非简单的商标标识的近似。继而引入TRIPs协定第16 条第(1)项关于混淆推定的方法对该项进行限缩解释,指出该项的“近似”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即一种混淆性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第2 款正式确定混淆的含义,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至此,混淆可能性脱离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获得了在商标侵权责任要件中的独立地位。
 
(二)混淆可能性在该案中的适用。
 
混淆可能性与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有关。
 
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涉案商品为不动产。关于不动产的商标申请,商标局曾发布过一个复函,指出“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以‘商品房建造’申报;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以‘ 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这个复函表明,商品房包括本案的经济适用房作为不动产,本身不能作为商品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分类申请的商品与服务类别中的任何一类;与商品房有关的商标申请只能以“商品房建造服务”和“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服务商标,作为商品的商品房与作为服务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联想。因此,被控侵权行为使用“星河湾”标识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不同,但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类别。
 
作为商品的不动产位置固定不可改变,具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因此,涉及不动产的商标的知名度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而不动产的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也具有强烈的地域性。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星河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天津地区有提升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行为,也未证明“星河湾”服务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
 
此外,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具有价值高的特点。购买商品房对消费者属重大事项,往往比购买其他商品更为谨慎。在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同时往往会对不同的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进行实地考察。开发商的信誉以及楼盘的地理位置、价格都是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关键因素。因此,尽管不动产服务与其提供服务的楼盘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动产的固有特性使得相关公众会对这类商品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会轻易对不动产的来源及不动产的建造、销售主体产生误认。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被告开发的楼盘使用“星河湾花苑”作为名称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将“星河湾”用于小区名称的行为既非商标法上的使用,也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与误认,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 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02 号
 
(作者:雷艳珍 王宇飞 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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