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知识产权诉讼,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在我国,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已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对于恶意起诉人的一种常用的反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也已基本明确,但是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仍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的管辖存在分歧。本文将结合案例及办案经验探讨如何确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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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并未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案由规定》”)中,在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法律没有专门规定,但不难理解,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部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案件主管分工问题的通知》(“《浙高法通知》”)规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编立案号,并统一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浙高法通知》也进一步明确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因此,根据《案由规定》及《浙高法通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通常也按此操作。此外,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也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范畴,应当同时适用民事侵权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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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
 
如前所述,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也应当适用民事侵权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限定为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所在地
 
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指的是提起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因而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在先的知识产权之诉管辖法院的所在地。各级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基本一致。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在该案中,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尽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诉讼行为前后与之有紧密关联的其他非诉行为,以确定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是否构成恶意,但该等非诉行为并非系争专利侵权之诉的诉讼行为本身,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或视作一个整体,并将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物理范围不合理地扩展至非诉行为实施地域,否则将导致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这一基本法律概念外延过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管辖不稳定性与低预期性。因此,对于以专利侵权之诉为由提起的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限定为专利侵权之诉管辖法院所在地,不宜将与之关联的其他非诉行为的实施地作为此类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无论最终是否可据此非诉行为认定恶意与否。
 
因此,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在确定管辖权阶段,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限定于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所在地,不应将侵权行为实施地扩展至起诉前后的其他非诉行为的实施地。
 
(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应当理解为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的裁判地
 
对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实践中则存在一定分歧。
 
有的法院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较为宽松,将原告住所地作为其名誉受损地和相关生效判决执行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譬如,在(2019)赣民辖终162号C公司与D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它是指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住所地即一审法院所在地是否能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C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其诉请的上诉人侵权行为表现为恶意发起数十起相关的知识产权诉讼,进行虚假宣传,变相诋毁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名誉;通过恶意诉讼,阻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为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最终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并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仍在线上线下销售相关的侵权产品。故原告住所地作为其名誉受损地和相关生效判决执行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有初步证据证明相关侵权产品仍在网上销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西省宜春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相关知识产权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文认为,对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应受到限制。否则,若原告以其为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支付律师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造成其名誉受损等为由,主张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则将导致此类诉讼实质上均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案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专利作为重要的市场竞争要素具有较高活跃性与流通性等特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所致后果可能因此具有广泛的地域性,如果将所有可能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地均视作侵权结果发生地,将不利于管辖的稳定与可预期性。再者,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系争专利侵权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以及相应产生何种后果尚处于不明朗状态,故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原告主张的侵权结果以及该结果的发生地均难以进行判断。因此,对于以专利侵权之诉为由提起的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从管辖角度看,其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理解为系争专利侵权诉讼的裁判地为妥。换言之,此类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通常是重合的,均为系争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所在地。
 
综上,本文认为,在以侵权行为地确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地域时,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都应当理解为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所在地,即以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
 
此外,在确定地域管辖时,根据密切联系原则,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与在后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存在紧密联系,以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所在地来确定在后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也有助于案件的审理。
 
3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
 
在确定地域管辖之后,由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还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审查涉案的知识产权,如知识产权是否合法有效,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否具有恶意,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案情,甚至进行知识产权的比对等。知识产权诉讼包括著作权诉讼、商标权诉讼、专利权诉讼等,为确保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的顺利进行,对此类纠纷仍应区分其所涉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类型,进而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
 
通过相关案例检索和研究发现,各级法院对于以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类型来确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基本没有分歧。除在早期出现个别涉及专利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由基层法院审理外,一审法院都根据此类案件所涉知识产权的类型,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对于技术性较强(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二审管辖存在不一致做法。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有关事项公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称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于2019年1月1日前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月1日以后作出,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文认为,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1月1日以后作出的第一审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因此,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同样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实践中可以看到,有的法院已根据上述规定来确定此类上诉案件的管辖,但有的法院仍未进行调整
 
在2019年9月11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021号E公司、F公司等与孙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涉案知识产权为实用新型专利,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在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135号G公司与H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涉案知识产权为外观设计专利,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而在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156号J公司与K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涉案知识产权为发明专利,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上述案例可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别来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明确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未按照有关规定来调整此类案件的二审管辖。此外,从前述(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案来看,该案的一审法院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京73民初179号民事裁定,涉案的知识产权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该案二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二审裁定。这也证明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亦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管辖问题的态度。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应当区分其所涉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类型,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4
 
结语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及各地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已逐步清晰和明确。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没有法律专门规定,但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在以侵权行为地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地时,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上都应当理解为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所在地,即以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法院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地。此外,还应当区分此类案件所涉在先知识产权诉讼的类型,按照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技术性较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在明确此类案件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其诉讼权利,法院才能避免管辖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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