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的媒体创作人都会遇到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那么遇到著作权侵权媒体人写的底稿对诉讼会与帮助吗?根据我国现行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品登记以自愿为原则,无论登记与否,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践中,版权登记机构不一,创作日期和发表日期均自行填写。因此,社会上一些不法之徒怀着侥幸的心理,到省市级的版权局申请与权利作品一致的版权,抖着小机灵,填上比登记日期早两至三年的创作日期和发表日期。即使被人怀疑,也能搬出堂而皇之的理由和混淆视听的证据,妄图证明自己没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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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作品的创作底稿以及相应创作时间的证据显得尤为重要。
 
般而言,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先分析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后通常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标准。当有证据证明侵权者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涉案作品与权利作品经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即可认定侵权,并依照著作权人的诉请依据或法定赔偿标准酌情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针对同一作品,出现了两份互为冲突的版权登记证书该如何认定著作权权属?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在先版权登记的登记时间早于在后版权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的,因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依法自动享有著作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那么,在先登记者的登记时间早于在后登记者的创作完成时间,意味着在先登记者比在后登记者更早完成作品的创作,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之下,推定在后登记者存在接触在先登记作品的可能,加上两份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直接认定在先登记者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若不存在合理理由证明在后登记者具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不排除出现两者并行不悖的状态,但这非本文的讨论范围。
 
      二、在后版权登记的登记时间晚于在先版权登记的登记时间的,不能仅凭作品权利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前文已述,著作权的形成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若在后登记者能够提供作品的设计底稿或委托创作合同等证明其是该作品的创作者,而在先登记者无法提供创作原稿、设计底稿等原始资料推翻在先登记者的创作完成时间的,即使其登记时间早于在后登记者,亦难以被认定为属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律师提醒,保留作品创作的原始资料固然重要,但更保险的做法是继而保存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证明(方法有多种,但具体不在本文赘述)。若想进一步让侵权者避无可避,可选择于作品完成之际及时公之于众,依法行使发表权。倘若羞于自创作品的完整度,迟迟不公开发表,无疑给对方一大助攻,徒增维权的烦恼。
 
       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通过“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侵权标准足以分析判定著作权的归属。但对于本案的“小白”,对方明显是有备而来,即使扯皮扯到法院亦无惧拼死相搏。此时,作品创作的原始资料及相应的创作完成时间可谓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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